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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律师、张利琪
引言
在《他人代持受贿款并投资获益情形下,受贿既未遂如何认定?》一文中,我们详细阐述了代持型受贿行为以“实际控制”为标准区分既未遂的具体内容。但代持型受贿案中,还有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尚需解决,即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先来回忆下M某某受贿案,M某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局长时为Z某公司提供职务帮助,Z某根据M某某的安排,将原本支付给M某某的贿款借贷给他人并收取利息32万元。审理法院最终认定M某某构成受贿罪。本案审理中,一个核心争议问题是:那32万元投资收益,应否计入M某某的受贿数额?
一、投资收益不计入受贿数额的认定逻辑
M某某案中,法院对受贿本金和投资收益作出了明确区分,受贿数额应当限定在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数额。
这一数额在受贿行为完成时即已固定,后续通过该笔款项产生的收益,属于犯罪所得的衍生利益,其法律性质与受贿本金是截然不同的。
具体到本案,审理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专门阐释了投资收益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请托人将贿赂款自行用于投资,然后将本金连同收益一并送给受贿人,通常可以将全部款项认定为受贿数额。
原因在于,此时,受贿人并未提前控制该笔款项,行贿人对款项的处分具有自主性,受贿人最终收受的是一个包含了投资收益的整体财物。
但M某某案的事实特征不同。M某某在2015年Z某提出交付100万元时,已经对该笔款项作出了具体的处分指示,即让Z某将钱借贷给他人收取利息。这100万元如何投资、投资收益归谁所有,都由M某某说了算。
换言之,M某某在投资收益产生之前,已经实际掌控了该笔受贿款项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在这种情形下,受贿行为在2015年M某某作出处分指示时即已完成,受贿数额固定在100万元。
其后产生的32万元收益,属于M某某受贿既遂之后,以非法收受的款项进行投资所获得的衍生利益。对于这笔收益,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和没收,但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的数额。
法院最终认定M某某的受贿数额为100万元,32万元投资收益另作违法所得处理。
二、不同投资模式下数额认定的辩护要点
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关注受贿人对贿赂款的实际控制时点,这个时点直接决定了受贿数额的固定范围。
一种常见情形是,行贿人提出给予贿赂款后,受贿人表示先放在行贿人处,由请托人自行投资,等有收益了再一并拿回。这种情况下,请托人对款项的处分具有自主性,受贿人并未实际控制该笔资金。
请托人将款项用于投资并产生收益后,再将本金和收益一并送给受贿人,此时受贿人最终收受的是一个整体财物,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全部款项认定为受贿数额。
另一种情形则是本案所呈现的模式。受贿人虽然未实际持有款项,但对款项如何投资、何时分配收益等关键事项具有决定权。请托人仅仅是代为执行管理职能。
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在作出投资指示时已经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受贿数额在该时点即已固定。后续产生的投资收益,虽然需要追缴,但不作为量刑数额的依据。
这两种模式的区分决定着当事人量刑的轻重。辩护律师需要精确梳理在案证据,着重审查行受贿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投资决策过程、收益分配方式等细节,判断受贿人对款项及收益的实际控制程度。
如果受贿人仅仅知晓请托人将款项用于投资,但对投资决策并无实质影响力,则可能倾向于认定为第一种模式。
反之,涉案款项的投资方向、收益分配均由受贿人决定时,请托人只是在执行指令,那么就应当援引M某某案的裁判规则,主张投资收益不计入受贿数额。
此外,在投资收益的计算上,我们还应当注意区分真实投资收益和变相贿赂的问题。通过审查投资协议、资金流水、收益计算依据等客观证据,判断所谓投资收益是否具有真实商业逻辑支撑。
若行贿人以投资收益的名义向受贿人输送利益,而实际上投资行为并不真实存在,或者收益明显偏离正常投资回报率,其超出部分可能被认定为新的贿赂,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结语
M某某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款之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追缴,但不计入受贿数额。这一规则明确了受贿数额的固定时点标准,也为辩护律师在类似案件中主张区分本金与收益提供了直接依据。
在具体案件中,辩护工作的关键在于通过证据还原受贿人对款项的实际控制时点,准确界定受贿数额的边界,避免投资收益被不当计入量刑依据。
同时,对于投资收益的真实性保持审慎审查,防止变相贿赂以投资名义被掩盖。这一裁判规则的明确,有助于在打击腐败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好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