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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广强律师网日期 : 2026-08-07浏览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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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专项服务中心


2015年3月,坚持“辩护精细化”的思路,携自身及团队100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辩护之丰厚经验,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创始人、中国著名刑辩律师王思鲁,领衔成立了中国第一个金融犯罪辩护版块中细化律师事务所业务分支机构——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专项服务中心。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专项服务中心之成立,基于大量现实成功案例:2016年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08年广东省常务副省长批示的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2004年公安部督办的“绿色山河”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等一系列重大疑难案件。更重要的是,通过实战,律师团队积累了大量成功辩例:早在2004年,王思鲁律师办理惊动中央政治局的李乃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总涉案额超过二十亿,社会影响巨大,经力辩,当事人得以取保后判缓刑释放。同时,中央组成专案组督办的李乃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采纳王思鲁律师意见,缓刑释放)、卢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采纳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意见,从轻处罚)、涉案金额达2亿元某市政协委员被控集资诈骗案(经王思鲁、梁栩境律师辩护,从轻处罚)、广州地区第一起P2P平台涉嫌集资诈骗案之车某被控集资诈骗案(采纳陈琦、刘彩凤律师意见,不起诉)、涉案金额100亿周某被控集资诈骗案(经李伟律师辩护,不起诉)。该中心长期跟踪研究全国影响性重大案件,总结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的无罪裁判规律,锻造出一支善打硬仗的专业团队。同时,秉承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精益求精、铸造经典”的办案理念,集全国优秀的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成就了众多成功辩护案例,用“业绩”说话,打造经典的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团队,中心目前由王思鲁律师担任主任,曾杰担任中心秘书长。


概念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构成要件


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非发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使行为人将所筹集款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货币、资本经营领域,也应以本罪论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根据《集资案件解释》,“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对于“不特定对象”应从两方面理解:(1)出资者是与吸收者没有联系的人或单位。一方面,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亲朋的,不影响本罪成立;另一方面,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是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至于出资者之间是否有联系,则在所不问。(2)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引了多数人存款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吸收了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集资案件意见》):“三、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具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但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已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有些企业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分配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巳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1.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构成本罪主体;2.经营范围包括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以擅自提高利率等不法方式吸收存款的,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3.经营范围包括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也不能以存款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不要求特定目的。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公众存款的,成立集资诈骗罪或其他相应犯罪。


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另外,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依法追缴。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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