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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要点

来源:广强律师网日期 : 2026-09-01浏览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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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食药安全领域刑事案件频发,从"毒豆芽"案到工业盐腌制食品案,再到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保健品事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成为食药犯罪领域适用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然而,在严厉打击食药犯罪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仍然是刑事辩护律师必须直面的核心课题。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该类原料的食品,即构成本罪。但"行为犯"不等于"无需审查构成要件",实践中大量案件在客观行为认定、主观明知推定、物质毒性鉴定等关键环节存在显著争议,为有效辩护提供了空间。

构成要件的核心争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层面:其一,行为对象必须是"食品";其二,行为方式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该类原料的食品;其三,所掺入的物质须经认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在实务中,第一个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食品"的界定上。保健品、功能性饮料、药食同源产品等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食品",直接影响本罪的成立。若涉案产品依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则可能属于药品范畴,应考量是否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等其他罪名,而非直接适用本罪。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掺入"行为的认定。"掺入"要求行为人主动将非食品原料加入食品之中,如果涉案物质系原材料自身携带、环境污染所致或上游供应商引入,则下游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构成"掺入",需要结合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综合判断。

第三个争议焦点则是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属性认定。这一问题与鉴定程序和标准密切相关,后文将专门论述。

主观明知的认定与反驳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仍然掺入,或者明知食品中掺有该类原料而仍然销售。"明知"的认定是本罪辩护中最具技术含量的环节之一。

司法实践中,"明知"往往通过推定方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且无法提供合法凭证的;曾被告知或处罚后仍继续销售的;以及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从业经历等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的。

辩护律师在反驳"明知"推定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第一,审查推定基础事实是否成立,例如进货价格是否确实"明显偏低",低价是否有合理商业解释;第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识别涉案物质的专业能力,普通小商贩与专业食品企业在认知义务上应有区别;第三,审查是否存在上游供应商刻意隐瞒、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等介入因素,切断行为人的认知链条。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应当知道"不等于"明知"。过失不构成本罪,若行为人确实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食品中存在问题,即便存在注意义务违反,也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考虑是否构成行政违法。

有毒有害物质的鉴定问题

涉案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的关键证据基础。然而,当前的鉴定实践存在诸多值得辩护律师深入挖掘的问题。

首先是鉴定依据的规范性问题。"有毒、有害"的认定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或相关国家标准为依据。若涉案物质不在名单之列,则需要通过毒理学实验等方式进行个案鉴定,其证明标准应更为严格。

其次是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均是质证的重点。实践中不乏因鉴定机构资质瑕疵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案例。

第三是检材的提取与保管链条。从抽样、封存、送检到出具报告,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可靠性。辩护律师应仔细审查检材提取记录是否完整、保管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送检时间是否合理,任何环节的断裂都可能动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第四是剂量与毒性的关系。"有毒、有害"不能脱离剂量谈毒性。某些物质在微量情况下对人体无害甚至属于合法添加剂,超量使用才产生危害。此时应区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与"添加非食品原料"的本质差异,前者可能涉及行政违法或构成其他罪名,但不一定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量刑辩护的实务要点

即便定罪难以避免,量刑辩护仍然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三档: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量刑辩护的第一要务是准确界定量刑档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要求危害结果与涉案食品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消费者所患疾病系多因素导致、无法排除其他致病原因,则不应将严重后果归责于被告人。"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也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金额、涉及人数等量化标准,避免任意升档。

第二,积极运用从宽情节。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是否系从犯、胁从犯;是否主动召回问题食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是否认罪认罚——这些情节均直接影响最终量刑。辩护律师应在侦查阶段即开始引导当事人固定从宽证据。

第三,关注财产刑的合理适用。本罪并处罚金,罚金数额应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辩护律师应关注罚金计算基数是否准确,避免将合法经营收入计入违法所得;同时关注追缴、没收的范围是否适当,防止过度执行损害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四,对于同时面临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应注意行刑衔接问题。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应依法折抵罚金,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确保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从构成要件的精细拆解到主观明知的有力反驳,从鉴定意见的专业质证到量刑情节的全面挖掘,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辩护律师兼具刑法理论功底与食药领域专业知识。在依法严厉打击食药犯罪的同时,坚守罪刑法定与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这正是刑事辩护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