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我国刑法对药品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在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领域,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劣药罪。两罪在行为对象、构成要件及法定刑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准确界分两罪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意义。本文将从立法演变出发,系统梳理两罪的认定标准与实务界分要点。
我国对药品犯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多次重要调整。《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取消了原条文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犯要件,将该罪变更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再要求证明具体危险结果。这一修改大幅降低了入罪门槛,体现了对假药犯罪"零容忍"的立法取向。
相比之下,生产、销售劣药罪仍保留了实害犯的基本构造。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构成该罪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即必须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方能入罪。两罪在入罪模式上的差异——行为犯与实害犯的分野——直接反映了立法者对假药与劣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评价:假药因其本质上不具备应有的药效,对公众健康的威胁更为直接和严重;劣药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尚保留一定的药效基础,危害程度相对较低。
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认定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取消了"按假药论处"和"按劣药论处"的拟制规定,重新界定了假药与劣药的法定范围。这一调整直接影响了刑法中两罪的对象认定,实务中须以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为依据判断涉案药品属于假药还是劣药。
根据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这是假药最典型的形态,即药品的实际成分与法定标准存在实质性偏差。例如,标准规定应含有某活性成分而实际未含有,或擅自添加了标准未载明的替代成分。此类药品从根本上不具备预期疗效,对患者构成直接的健康威胁。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前者如以普通食品、保健品冒充具有治疗功能的药品;后者如以廉价药品冒充高价药品,或以不同适应症的药品冒充目标药品。此类行为的核心在于"冒充"——产品的真实属性与标示属性之间存在根本性的虚假对应。
(三)变质的药品。药品因储存不当、超过有效期或其他原因发生化学或物理变化,导致其性质发生根本改变,不再具备原有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变质药品不仅丧失疗效,还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即药品标签、说明书中宣称的疗效超出了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范围,本质上属于对药品功能的虚假标注,可能误导患者延误正规治疗。
根据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与假药中"成份不符"不同,劣药中的成份种类是正确的,但含量偏离标准——或偏高或偏低。例如,某药品标准规定活性成分含量应为每片500mg,实际检测为300mg或700mg,均属劣药。其核心问题在于"量"的偏差,而非"质"的替换。
(二)被污染的药品。药品在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受到外来物质的污染,但污染尚未导致药品性质发生根本改变(否则可能构成变质药品)。被污染药品仍存在一定药效,但安全性降低。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有效期是药品安全性与有效性的重要保障,未标明或擅自更改有效期,使使用者无法判断药品是否仍在有效期内,存在用药安全隐患。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产品批号是药品追溯体系的关键标识,未注明或更改批号妨碍了药品的来源追溯和质量追踪。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即通常所说的"过期药品"。过期药品的成份可能发生降解,含量下降,疗效减弱,但并非完全无效。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药品生产中未经许可添加防腐剂或辅料,虽未改变主要活性成分,但可能影响药品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这是兜底条款,涵盖前述六项之外的质量不达标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准确界分假药罪与劣药罪需要从以下几个关键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假药的本质特征在于"质"的虚假——药品的基本属性与标示属性之间存在根本性的不符,药品从根本上不具备其应有的疗效或安全性。劣药的本质特征在于"量"或"形式"的瑕疵——药品的基本成份是正确的,但在含量、纯度、标识等方面存在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简言之,假药是"根本不是那个药",劣药是"那个药但不够好"。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证明实际损害结果。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方可入罪。这意味着,在涉案药品性质相同的情况下,控方对劣药罪的证明责任明显重于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劣药罪。假药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劣药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两罪最高刑均可达死刑(假药罪)或无期徒刑(劣药罪),但假药罪的整体量刑幅度更为严厉。
两罪均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但在实务认定中侧重不同。假药罪中,由于假药与正品之间存在根本性的质的差异,行为人通常对"自己所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具有明确认知,主观恶性更为明显。劣药罪中,行为人可能辩称对药品含量偏差、标识瑕疵等问题不知情,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进货渠道、价格异常等间接证据综合推定。
| 对比维度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生产、销售劣药罪 |
|---|---|---|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141条 | 刑法第142条 |
| 行为对象 | 假药(成份不符、冒充、变质、超范围标注) | 劣药(含量不符、污染、有效期问题、批号问题等) |
| 本质特征 | "质"的虚假——根本不符 | "量"或"形式"的瑕疵——不够达标 |
| 入罪模式 | 行为犯(无需结果) | 实害犯(须造成严重危害) |
| 基本法定刑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加重法定刑 | 3-10年;10年以上、无期或死刑 | 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
| 法律依据 | 《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 | 《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3款 |
在食药犯罪案件的辩护实务中,假药罪与劣药罪的界分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药品性质的准确认定是界分两罪的前提。应当严格依据2019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判断涉案药品属于假药还是劣药,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修订前被"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如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修订后可能不再属于假药范畴,对此类案件应关注法律变更对定性的影响。
第二,对于介于假药与劣药之间的边缘情形,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当涉案药品的性质难以在假药与劣药之间作出明确判断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轻的精神,宜认定为劣药罪,适用较低的入罪门槛和量刑幅度。
第三,劣药罪的辩护应重点关注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于劣药罪是实害犯,辩护人应当审查控方是否充分证明了"使用劣药"与"人体健康严重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链条。
第四,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特别是劣药案件中,应结合行为人的专业知识水平、从业经验、进货渠道的正规程度、药品价格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劣药的主观故意,避免客观归罪。
准确界分假药罪与劣药罪,不仅关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更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轻重。辩护律师应当从药品性质认定、入罪要件审查、因果关系判断、主观故意证明等多个维度展开辩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