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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销售假药案件因其跨地域特征,管辖权问题往往成为辩护的首要切入点。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在网络销售假药的语境下,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认定更为复杂——服务器所在地、网站运营者所在地、物流配送中转地、买家收货地等均可能被主张为犯罪地。
实践中,多地公安机关可能基于不同连接点同时主张管辖权,由此产生管辖竞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受理机关是否具备实质管辖连接点,若管辖依据薄弱,可依法提出管辖异议。
此外,对于涉及多省份的大型网络售假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能指定管辖。指定管辖的合法性同样需要审查——指定管辖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基于合理的侦查需要,而非仅为便利追诉。若指定管辖存在瑕疵,辩护方可据此主张程序违法,要求排除由此取得的证据。
网络销售假药案件的核心证据多为电子数据,包括网站后台交易记录、聊天软件对话、支付平台流水、物流信息等。电子证据的提取与固定必须严格遵循《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首先,电子数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是侦查人员未亲自参与电子数据提取,而是由技术人员或举报平台代为操作,且未制作规范的提取笔录。这种情况下,电子数据的来源链条存在断裂风险,辩护律师可质疑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其次,电子数据的固定方式直接影响其证明力。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优先扣押;无法扣押原始介质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副本并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如哈希值)。若侦查机关仅以截图方式固定网页内容,未进行哈希校验或时间戳认证,该证据的完整性难以保障,辩护方可主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第三,电子数据的保管链条必须完整。从提取、封存、移送到鉴定的每个环节,都应当有完整的记录和签字确认。保管链条中的任何断裂——如封存标签缺失、移交记录不完整、存储环境不符合要求——都可能成为辩护的突破口,主张电子数据在保管过程中遭到篡改或污染。
随着跨境电商和海外代购的兴起,越来越多的网络销售假药案件涉及跨境因素。境外药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药",是此类案件的核心实体争议。根据《药品管理法》修订后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不再一律按假药论处,但这一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存在分歧。
跨境案件中的取证难度显著增加。境外卖家的身份信息、实际经营地址、药品来源等均需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获取,而这一过程往往耗时漫长且成功率有限。侦查机关可能转而依赖境内代理人、物流信息等间接证据构建证据链,这些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需要逐一审查。
在管辖层面,跨境网络售假案件的连接点更为分散。若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地在境外,境内仅涉及物流配送或资金结算环节,境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是否充分,值得辩护方关注。特别是当被告人在境内仅起到辅助作用时,可以主张案件的主要犯罪地在境外,境内司法机关不宜行使管辖权。
此外,跨境案件还涉及法律冲突问题。某些在境外合法销售的药品,进入中国境内后可能因未取得批准文号而被认定为假药。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即是否知道该药品在中国境内属于违法销售——是定罪的关键要素。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从业经历、信息获取渠道等因素,论证其缺乏犯罪故意。
基于上述管辖与取证层面的特殊性,网络销售假药案件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丰富的切入点。程序性辩护的核心在于通过质疑追诉程序的合法性,削弱控方证据体系的证明力,甚至推动案件的整体走向。
第一,管辖异议是最直接的程序性辩护手段。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包括犯罪地的认定是否准确、指定管辖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管辖竞合及处理方式是否适当。成功的管辖异议虽不能直接导致无罪,但可能促成案件移送至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管辖地。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是削弱控方证据体系的关键路径。针对电子证据,重点审查提取程序的合法性、保管链条的完整性、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若关键电子数据因程序瑕疵被排除,控方的指控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成立。针对言词证据,审查讯问过程是否全程录音录像、是否存在疲劳审讯或诱供等违法情形。
第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同样不可忽视。网络销售假药案件中,侦查机关可能以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为由申请逮捕。辩护律师应当审查逮捕条件是否真正满足——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是否有毁灭证据或串供的可能、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当羁押本身虽不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与控方沟通的筹码,推动变更强制措施或促成有利的认罪协商。
第四,鉴定程序的合规性审查也是重要辩点。假药的认定通常依赖于药品检验机构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检材的来源与保管、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如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意见表述模糊——可以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从而动摇控方关于"假药"认定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