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强律师网首页
  • 广强律师事务所.广强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死刑辩护网站.重大刑事案件有效辩护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内容

销售假药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来源:广强律师网日期 : 2026-08-07浏览量:3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一、销售假药罪的概念


销售假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的行为。


二、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又侵犯不特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二)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药的行为。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对何为假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应当准确区分假药和劣药,从而明确销售假药罪与销售劣药罪的界限。该罪的销售行为是指销售者以有偿形式提供假药的行为,若行为人无偿提供假药则可能构成提供假药罪。(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即假药的销售者,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需要注意,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出售的心理状态。行为人销售假药一般出于营利目的,但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销售假药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1.行为人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2.《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构成销售假药罪需要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由此,本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则构成本罪。若销售的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的这一处修改大大降低了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也侧面反映了国家正在加大力度打击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销售假药罪与销售劣药罪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从两罪罪名可以直观得知,前罪的犯罪对象为“假药”,后罪的犯罪对象为“劣药”。《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对于如何认定假药和劣药作出了列举式规定,而在实务中,难以认定假药或劣药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2)结果要求不同。在上文中已阐明前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后罪的成立则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罪是结果犯。一般来说,假药比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更大,因此前罪的法定刑高于后罪。2. 销售假药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犯罪对象限于药品,而后罪犯罪对象包括所有产品。(2)客体要件不同。前罪侵犯了药品管理法规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后罪侵犯了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3)结果要求不同。只要有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前罪,而后罪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既销售假药,其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 销售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1)客体要件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国家药品管理体制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后罪侵犯的是市场管理秩序。(2)客观要件不同。前罪是指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的行为;后罪则是指违法国家规定,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在非法经营药品时有可能同时触犯上述两罪,应择一重罪予以处罚。


四、销售假药罪的追诉标准


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五、销售假药罪的刑事处罚


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六、销售假药罪的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返回首页


最新文章


最新专题


收费标准


联系方式


金牙大状律师网大要案应对方案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