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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投诉索赔,为何一个判刑、一个不起诉?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近期,两起涉及职业打假的案件引发广泛关注。一起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的王某某、谢某某“拆单索赔”敲诈勒索案,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另一起是商某在被羁押872天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同样涉及投诉举报、同样涉及索赔,为什么一个入刑、一个出罪?问题的关键不在“恶意投诉”这个标签本身,而在于:行政程序中的恶意投诉判断,与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认定,适用的是两套不同的证明标准,需要独立完成两次判断。
一、两个案子,两种结局
(一)王某某、谢某某“拆单索赔”案
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王某某伙同谢某某在网上“学习”职业打假话术后,盯上某线上商超平台日化用品的宣传瑕疵,控制多个账号进行拆分式下单,每单只买一件,累计下单1118笔。
下单后,二人以商品宣传存在问题为由,通过12315和12345平台投诉举报数百次,明确向企业表示每单赔偿500元,“不赔钱就不撤诉,让监管部门立案查处”。
截至案发,累计索赔近47万元,实际既遂11.65万元。2026年7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6000元。
(二)商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2023年7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商某立案侦查,指控其接受平安人寿多名投保人委托,代为起草投诉材料,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诉求,指控涉案金额共计54万元。
案件办理期间,正值有关部门集中开展打击“退保灰产”专项整治行动,公诉人在起诉书中频繁使用“灰产”“恶意投诉”等非法律概念作为指控依据。辩护人接手后,将11名投保人拆分为11组证据单元,逐项核验录音时间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保单内容、投诉处理单、保险公司内部工作签报等材料。
2025年12月4日,商某在被羁押872天后恢复自由;同年12月30日,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说明的是,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果是商某未被认定有罪、恢复人身自由,但其法律性质与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完全等同。
二、行政判断与刑事定罪,是三组不同层面的区别
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在行政法规层面为识别异常投诉提供了判断依据。
该办法第十七条列举了判断投诉是否属于“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考量因素,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或进行敲诈勒索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这一制度设计本身没有问题。但需要明确的是,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是否属于“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本质上是一种投诉受理程序中的过滤性判断,其法律后果是不予受理或终止处理,与正式的行政认定或行政处罚尚有区别。将这种程序性判断直接等同于刑事定罪的依据,是对两种法律程序性质的混淆。
第一,程序性质不同。行政投诉处理中判断“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解决的是“该不该受理这个投诉”的程序问题,法律后果是程序性的不予受理或终止处理,不涉及对行为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剥夺。
刑事定罪解决的是“该不该追究这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一旦定罪,面临的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前者是行政程序中的过滤,后者是刑事司法中的审判。
第二,证明标准不同。这是最核心的区别。行政投诉处理中对“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门槛较低,目的是快速识别和过滤异常投诉,其证明要求更接近程序性初步判断。
刑事定罪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具体到敲诈勒索罪,控方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被害人因恐惧而处分财物、以及数额或情节达到法定标准。每一个要件都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一个在行政投诉处理中被判断为“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投诉,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因为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威胁要挟行为不成立、或者数额未达法定标准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不是行政与刑事之间的矛盾,而是两种法律程序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必然结果。行政判断可以作为线索或证据材料进入刑事程序,但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敲诈勒索罪各要件的独立审查。
第三,判断对象不同。行政投诉处理关注的“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核心是投诉人的动机和购买行为是否偏离通常消费习惯。
敲诈勒索罪的判断对象则要复杂得多:除了非法占有目的,还必须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被害人是否因恐惧而处分财物、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更不等于“实施了威胁要挟”。
三、回到两个案子:门槛是怎么跨过去的
王某某案为什么入了罪?因为控方对敲诈勒索罪的各要件均完成了证明:
非法占有目的方面,二人购买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求,多次得逞后继续批量购买并追加索赔,购买行为本身即显示出牟利意图而非消费目的。
威胁要挟手段方面,二人明确将“不赔偿”与“不撤诉、让监管部门立案查处”挂钩,这不是普通的投诉举报,而是以投诉举报为筹码进行的要挟。
被害人因恐惧而处分财物方面,商家迫于“被持续投诉直至立案”的压力支付赔偿。
数额方面,既遂11.65万元,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地区“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以上,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
商某案为什么出了罪?因为控方未能使任何一个要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辩护人逐项核验证据后发现:投诉内容是否有事实来源存疑、保险公司内部是否确认销售瑕疵存疑、退款究竟基于何种审批理由存疑——证据链条在每一环上都存在合理怀疑。刑事定罪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定罪。
需要指出的是,商某获得不起诉,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在行政层面或民事层面没有任何责任,只是刑事证明的门槛没有被跨过。
四、辩护实务中的审查要点
办理此类案件,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切入:
第一,明确区分行政判断与刑事证明。当控方以“已被认定为恶意投诉”来佐证敲诈勒索罪指控时,辩护人应当指出:行政投诉处理中的“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判断,与刑事定罪适用的是不同层面的证明标准,行政判断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敲诈勒索罪各要件的独立审查。
第二,逐一审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寻找证据缺口。不能因为投诉被判断为“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就当然地认为具备了非法占有目的或威胁要挟手段。
应当逐项审查: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充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威胁要挟行为是否确实存在?被害人是否因恐惧而处分财物?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第三,关注投诉内容是否具有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指出,只要存在基础权利,不能仅因索赔数额高就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投诉的商品确实存在标签瑕疵、宣传用词不规范等问题,投诉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则即便索赔金额较高,也不能仅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当然,有事实基础并不等于可以无限度施压——如果行为人以真实瑕疵为借口,实施骚扰、捏造事实、反复恶意施压或以曝光相威胁索要远超合理范围的赔偿,仍可能进入敲诈勒索的评价范围。
第四,关注“威胁要挟”手段的认定。大量职业打假案件中,行为人并非主动联系商家进行胁迫施压,而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
正常的投诉举报——即使多次投诉——本身不构成威胁要挟。只有将“不赔偿”与“不撤诉”“不停止投诉”明确挂钩,或者以曝光、骚扰等方式施压索财,才可能进入敲诈勒索的评价范围。
五、结语
行政投诉程序中作出的“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判断,仅具备案件线索价值,仅可作为启动刑事审查的引子,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成立的结论。
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机关专属裁判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独立予以认定。行政层面的判断可以作为侦查线索,可以起到前置过滤作用,但不能替代刑事证据证明,更不能直接据以定罪。
对比王某某案、商某案,两案一入刑、一出罪,清晰印证了行政认定与刑事定罪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证明鸿沟:只有证据足以跨越刑事证明门槛,才能认定犯罪;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就应当作出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