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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件的认定与辩护:公职人员买股票/股权是否必然构成受贿?

来源:广强律师网日期 : 2026-11-04浏览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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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件的认定与辩护:公职人员买股票/股权是否必然构成受贿?

李泽民律师、张利琪

引言

传统受贿犯罪的认定,通常以公职人员实际收受财物为标志,受贿数额按收受财物时的价值计算。

但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更为隐蔽的利益输送方式:请托人并不直接给予财物,而是向公职人员提供某种具有未来增值可能性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比如即将上市的原始股、具有高增长预期的股权等。

公职人员接受之后,在未来某个时间点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实现收益。这种“当下接受、未来变现”的模式,就是预期收益型受贿的基本形态

2026年4月两高发布的关于贪污贿赂案件的新解释,首次对“预期收益”型受贿做出了明确性规定,即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依法构成受贿罪。

先来看一则指导案例(检例251号S某某受贿案)。1996年至2023年期间,S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土地出让、上市筹备等事项上提供职务帮助。

其中,L某、C某为感谢S某某,邀请其认购各自公司即将上市的股份并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一定补偿,S某某对此知情。后公司均成功上市,S某某通过抛售股票,在L某、C某处分别获利6411.42万元、1936.67万元。

审理法院最终认定,S某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获取原始股上市后的增值收益,出资购买请托人提供的原始股并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主观上明确知晓上市后会获得巨额增值;客观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上市成功,S某某实现了预期收益;且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请托人目的也是以此方式向S某某输送好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该案中,S某某购买的股票不承担任何市场价格波动风险,抛售股票所获收益能够在事前所预知,其实际上是职务行为的对价。但是,并非公职人员所有购买股票获得预期收益的行为都会构成受贿罪。

本文通过拆解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件的认定逻辑,进而为可能涉及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寻求最优辩护路径。

一、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逻辑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解读来看,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若干条件。首先,收受的股票或股权应当具备预期收益特性,刑法规制的对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风险投资回报,而是被特定事实要素锁定的确定性利益。

也就是说,股票或股权在未来增值获利应当具有较高的确定性,而非基于普通投资目的。基于市场规律,并非所有的股票股份都具有这种增值确定性和高收益性,因此,纳入预期收益型受贿认定范围的股票股份应当有一定限制。

除了增值确定性外,交易本身的异常性也是重要标志。正常的股票或股权交易一般以价格合理、信息对等、风险自担为基本特征,而预期收益型受贿中的交易往往存在价格明显偏低、信息不对称或者风险由他人承担等异常情形。

究其本质,该类预期收益型受贿行为仍脱离不了权钱交易的底色。具体来说,公职人员之所以能够获得该低价股票或股权,是因为其通过职务行为为请托人提供了帮助或谋取了利益。如果没有职权因素的介入,请托人就不可能会给予这样不对等的交易机会。

此外,行受贿双方应当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换言之,双方对股票或股权上市后能够获得高额增值收益具有清晰的判断和明确的预期。这种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从客观行为中推定。

值得注意的是,预期收益应当得以实现或者在案发时已经具备了实现的确定性。如果股票或股权在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则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

实践中,预期收益现实化时犯罪数额才确定,系犯罪既遂;案发时预期收益没有现实化的,犯罪数额为市场价与支付价的差额,系犯罪未遂。

上述S某某受贿案明确了认定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核心逻辑就在于,其表面上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实质上是以职权换取未来的确定性收益。但也恰恰因为这种“表面正常”的特征,为辩护留下了空间。

二、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件的辩护要点

要点一,面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指控,首先应当审查整个获益过程是否符合预期收益型受贿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涉案的股票或股权不具备“增值的高确定性”和“高收益性”这两个特征,或者交易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为此,应当收集公司发行股票或股权的公告、招募说明书、投资者名册等书证,证明当事人与其他同类投资者在认购条件上并无差异。

同时,对于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比同期同类股票或股权的发行价格及交易价格,以客观数据说明购入价格不存在畸低的情形。

另外,应当举证当事人作为投资者承担了真实的市场风险,如通过收集持股期间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资料、行业波动数据、股价走势图等,证明股价存在下跌可能,当事人面临本金亏损的风险,而非事先锁定了稳赚不赔的收益。

要点二,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成立,要求行受贿双方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

也就是说,如果公职人员与请托人之间不存在确定收益的合意,或者合意的内容是正常的投资回报而非权钱交易的对价,则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需要从在案证据中仔细甄别双方的意思表示,判断是否存在明确的权钱交易约定。

要点三,无论是什么形式或类型的受贿,其实质都是权钱交易。即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获得的收益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或者请托人给予交易机会的原因并非出于对公职人员职权的考量,就应当阻却受贿罪的成立。

辩护人会着重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这种对应关系的存在,以及对应关系的强度和明确程度。

要点四,从数额认定入手展开罪轻辩护。即便受贿罪成立,辩护人仍可以通过技术性辩护,将受贿数额精确核减至量刑较低的档次。

司法解释规定预期收益型受贿行为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但资产的市场价格如何确定、评估时点如何选取、支付价格如何计算,都存在技术性争议的空间。此外,如果案发时预期收益尚未现实化,则应当坚决主张行为人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结语

在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中,当事人获得的收益,究竟是合法的投资回报,还是职权的对价。其关键不在于交易的外在形式,而是取决于投资机会的来源、对价的公允性、风险承担者以及双方的真实合意。

职务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很少依赖单一论点的成立,更多时候是在事实与法律的边界上逐项厘清。

面对该类案件的调查,及时梳理投资机会是如何获得的,价格是否公允,是否承担了真实风险,与请托人之间有过什么样的沟通这些具体事实,往往能决定的案件走向。

在此基础上,还需专业辩护律师同步推进两条辩护主线:在定性层面论证交易的真实性、切断职权与收益的对应关系;在数额层面核减不应计入的部分、区分既遂与未遂。